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致理技術學院代表人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講師,因遭學生控訴性騷擾,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作成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致學(平)字第941004號案件評議決議書,決議「被申訴人(即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建議將原告送交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加以懲處,並提出懲處及相關教育措施之建議,其內容為:「(1)5年內不得升等與晉薪;(2)若再犯性騷擾經調查決議屬實即不再續聘;(3)行為人應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教育8小時之課程;(4)行為人應接受改進教學之相關課程8小時;(5)行為人應接受至少心理諮商10小時,以疏通其內在之情緒障礙,經諮商師評估後,若有需要得延長之」。原告不服上開決議,而於94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平會於95年1月5日維持原調查決議。嗣經被告教評會於95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對原告予以懲處,並於95年1月20日以致人字第0950000043號函將懲處決議通知原告,懲處內容為:「(1)依性平會建議事項執行;(2)申訴人(即原告)除須依性平會之建議,接受各項課程及心理諮商外,並應另修習教育心理課程至少2學分;(3)申訴人應接受之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應於9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完成,在完成前不予排課並責成擔任行政業務;(4)由學輔中心推薦相關訓練課程及專業心理諮商師,修習課程及諮商所需費用由申訴人自行負擔」(即為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決議仍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於95年4月14日認定原告既未提出具體明確之新事證,亦未對教評會之原懲處提出具體補救之訴求,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因後又訴願而停止評議);原告後又於95年6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教學向以拇、食二指執學生手腕為其調整指法,且不
分男、女,此可調查原告所有教過之班級學生可資為證。原告之所以如此教學,就是要學生儘快抓住觸覺打字法所要求之擊鍵感覺,否則一但慣性建立,就很難改正。此證諸調指法前均已先要求同學練習甩動手腕,但以拇食二指執腕為其調指法後,一一詢問學生經原告調整前後兩者感覺有無不同,學生均言完全不同,且抓著擊鍵的感覺,勤加練習,自可迅速獲得改善,並快速進步,足見原告主觀上絕無性騷擾甲、乙二名學生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應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甲生 在上打字課時,兩手無法放鬆,原告乃以自身手臂示
範,若肩膀真能放鬆,用另一手輕推,則放鬆之手會像鐘擺般擺動,久久不止;若未真正放鬆,則會馬上停止。然甲生手臂經原告輕推後立即停止,乃詢之:「有沒有看過電影中的武打片,其中一人的手被另一人打斷,沒有辦法動了。」並告以:「想像我們倆人跟電影中一樣在對打,現在我打到妳,妳的手臂全部被我打斷,完全無法用力。」同時以手背輕拍其肩、臂、肘,要其想像手臂被打斷後無法使力,體會完全放鬆後由原告甩動其腕部而由指尖彈打的手感,根本不可能摸甲生之手並碰觸其大腿。因而原告應無故意觸摸甲生之手,並乘機碰觸其大腿之不雅舉止,其理甚明。至於乙生,事實是先調其右手,情況不是很好,但其手又不會很僵硬;乃換邊調左手,亦復如是。由於學生坐著,原告站立為學生調指法時即必須彎腰,時間久了原告雙腰已疲累不堪,於是請其將右手舉起約至肩部高度,原告站在其身右後,以右手調其右手,未改善,隨即放開右手;請其換舉左手同樣至肩部高度,轉至左後方,以左手調其左手,不行,旋又放開左手,原告絕無乙生所言跨過其肩膀同時執雙手之情事。
⒊原告在上正式練習打字第1天之課程時,絕大部分的同學
就上網玩樂,經原告十餘次告知學生,課堂上是用來練打字而非上網玩樂。對仍不理會之同學,原告乃輕拍其頭部兩次以示提醒,原告亦未感覺有學生試圖移開原告手之事(因輕拍兩次的速度很快)。若有學生仍不聽從,再度上網,復遭原告發現,再警告輕拍時,則力道可能稍微大些。又根據原告十多年之教學實際經驗,如果用講的,學生就能做到正確之指法,原告亦不必反覆在課堂上講解數十次以上。再者,歷經1個多月之課程後,原告始採取屢講不聽才予以警告之方式為之,惟竟遭證人錯誤解讀,將原告糾正同學之警告方式,變成打學生頭。另有證人謂原告借收磁片之際摸學生之手,原告自92學年開始,要求學藝股長代收磁片作業,並放在電腦桌上,原告將作業改完後,請數名學生幫忙發還各學生或放在桌上要學生自行取回;其中也有各別繳交的,原告顯無可能借機摸手,而有性騷擾之嫌。
⒋9月26日上課之初,甲生躺在椅子上兩腿前伸,原告兩度
最少3次要其坐好而甲生不予理會,第2度糾正時,甲生始嘻笑著坐好。上課時甲生不停的與左方同學說話,原告前3次站在其後告知別再講話,第4次站其左後方1尺之距,連拜託、懇求之語都說出,甲生依然故我。隨後要求與他人分開獨坐、並請其去修別班的課及告知其科主任,甲生均拒絕,復笑著同樣回應不再說話,嗣又再與右側同學講話,近10次警告,甲生均不與理會。最後原告忍無可忍,始拍其頭部4、5次,於法並無不合。倘依甲生之指訴,其被人摸手她都害怕,殊無可能遭原告近10次之告誡猶仍繼續為之,直到拍其頭部4、5次為止,足以證明甲生之指訴有重大瑕疵。
⒌原告遭學生訴以手指點肩之事,是因原告已要求該風紀股
長上課一定要由其點名,原告才簽名。惟9月26日風紀股長又不點名卻要原告簽名,原告要他點名卻不肯點,原告迫不得已,只有拿著學生名冊,一一以食指點學生肩頭,問姓名核對學生名冊,因從未點過,才有此疏忽。至於執乙生雙手教打字之事,原告在課堂上見其指法竟比從未學過還差,雙手在鍵盤上緩慢爬行,一時氣急之下,原告乃直接從後執其雙手手腕在鍵盤上交互甩動擊鍵,並告知乙生正確打字之指法是利用雙手手腕交互甩動之力擊鍵。就原告在教學上修正指法而言,調一隻手與兩隻手並無差別,原告主觀上僅單純想幫助該生而已,且原告並無其他動作,足以證明原告絕無性騷擾之不法故意。
⒍有關原告捉學生手指之事,打字屬技能科目,需要實地練
習,絕非口頭上講了就能做到的,有別於一般知識課程係以腦力了解聽懂為主者。原告本於不欲造成困擾之心態,乃2度以食指插入無名指與中指間,並告知學生要注意小指、無名指放錯字鍵,該生似猶不覺指法錯誤。第3次為讓學生親眼目睹本身手指錯放之位置,只有直接以食、拇指抓住該生小指、無名指明示四指中已有兩指擺錯鍵位,用以調整正確位置,如是而已。從而可見原告心理上當時未想及其他,絕非要佔學生便宜而有性騷擾之舉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既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亦非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團體,是被告依性平會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而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1)依性平會建議事項執行;(
2)申訴人(即原告)除須依性平會之建議,接受各項課程及心理諮商外,並應另修習教育心理課程至少2學分;(3)申訴人應接受之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應於9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完成,在完成前不予排課並責成擔任行政業務;(4)由學輔中心推薦相關訓練課程及專業心理諮商師,修習課程及諮商所需費用由申訴人自行負擔」之懲處,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司法院釋字第319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均認應尊重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即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參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5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專家學者本其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真相之瞭解所為之決定,原則上應受法院之尊重,不在法院審理之範疇,而此不受法院審查之專業判斷餘地,僅在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即做成判斷之程序有違法之情事或對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時,法院始有審查權限,並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判。
3.被告依性平法、教育部發布施行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制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及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辦法,並依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以及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辦法第16條規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組成性平會,成員中有專業人士,過程中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嗣後對性平會所為「構成性騷擾」之決議提出申復書,性平會委員復就原告所提申復書逐項討論,認定調查程序並無瑕疵,且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駁回申復而告確定。據此以觀,性平會所作成「構成性騷擾」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之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作成之決議,對原告作出之處分,洵屬適法且適當。
4.被告之性平會除與本案之相關當事人及證人訪談外,亦曾與原告進行訪談、調查,認定原告符合性平法第2條之性騷擾定義以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之規定,而構成性騷擾。嗣由教評會依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18條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之規定,作出系爭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猶就其被認定構成性騷擾之事實反覆辯解,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尤其,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絕無性騷擾甲、乙2名學生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應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餘地」云云,更與性平會所為認定原告符合性平法第2條以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之決議內容不符。
5.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性騷擾就是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言。被告之學生甲、乙均指訴原告對渠等有不當之身體碰觸,其他證人亦指證歷歷,參以原告迭次自承「至於執乙生雙手教打字之事,92學年似已開始正式考試,原告在課堂上見其指法竟比從未學過還差,雙手在鍵盤上緩慢爬行,實在無法想像,原告乃直接從後執其雙手手腕在鍵盤上交互甩動擊鍵」:「甲生手臂經原告輕推後立即停止,乃詢之:「有無看過電影中的武打片,其中一人的手被另一人打斷,沒有辦法動了」,並告以:「想像我們倆人跟電腦中一樣在對打,現在我打到妳,妳的手臂全部被我打斷,完全無法用力」,同時以手背輕拍其肩、臂、肘」、「9月26日上課之初,甲生躺在椅子上兩腿前伸,原告兩度最少3次要其坐好而甲生不予理會,第2度糾正時,原告 沈臉 佯裝揚手欲打其腿,甲生始嘻笑著坐好。上課時甲生不停的與同學說話,最後原告忍無可忍,始拍其頭部
4、5次」,原告所提94年12月26日之申復書、95年4月
4日之申訴書中亦自承:「死人頭者,頭者腦袋也,死人頭是死腦袋瓜之意,是說腦筋轉不過來,講了不聽、腦筋不會轉彎之意,真的並非罵人‧‧‧ 黃師 所說刷背乙事,事實2年之前,見某生似佝僂老人,便以手背按其脊椎部分大椎處下壓‧‧‧本人2度以食指插入無名指與中指間,並告之注意小指、無名指放錯字鍵,第3次直接以食、拇指抓住該生小指、無名指」云云,足證原告確有包括拉住女學生小手,抓住女學生之雙手打字,撫摸女學生肩、臂、肘以及敲打女學生頭部,甚至碰觸大腿,辱罵女同學「死人頭」‧‧‧等不當碰觸女學生身體之行為,否則,杏壇為作育英才之地方,師恩深重,衡情學生如未遭騷擾,斷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核原告之所為,嚴重影響甲、乙兩生之學習情緒及學習行為,業已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之要件,被告依法予以懲處,並無不合,原告飾詞否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性平法第1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規定,乃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特制定本法,足見性平法係屬公法。又第2條用詞定義規定,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平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10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平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0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被告學校依上開規定,設立性平會處理性平法有關規定事項,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輔導及獎懲,性平會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後向被告提出報告及懲處建議,被告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可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故本件被告學校自行就原告被檢舉涉犯性騷擾事件為系爭懲處,乃基於性平法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
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被告應視為行政機關,系爭懲處應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教評會申訴決定,自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為行政爭訟。被告稱系爭懲處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不無誤解。
二、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第8條規定「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三、查被告之性平會決議書稱依申訴人甲生、乙生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判定理由認原告有「於教授打字過程中,會對女學生有不當的身體碰觸,包括拉住女同學小手、抓住女學生的雙手打字、撫摸肩膀、背部,甚至碰觸大腿。有時候還會敲打學生的頭,或是辱罵學生『死人頭』」等行為,而決議認定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定義(惟並未指明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二種定義中之何種)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惟依申訴人甲生、乙生申訴案件申請表所記載之案情(具體事實)及其約訪調查紀錄所示,原告係因申訴人等授課學生於00年間上中文打字課時不練習打字而擅自上網遊戲,經原告制止仍不聽,始拍打學生頭部以為制止,不分男女學生,另於原告在講台上課時有學生未注意聽講,而指說不注意聽講之學生「死人頭」要其注意聽講,亦不分男女學生;又於學生打字手勢不正確時,為使學生能體會打字之正確手部動作,而從後以兩手抓住女學生之手以示範打字,如學生坐姿不正確,拍學生背部要求坐直,腿部未放好而拍腿部外緣要其移動大腿,於男同學姿勢不正確時亦有拍打糾正,於其在每一排示範打字時,以手拍學生肩膀要求同排學生前來觀摩學習,並無刻意撫摸女學生肩膀、背部、大腿之行為,其行為內容並無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亦無以此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核尚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定義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內容無涉。況且,一般性騷擾均有特定對象,且為防他人撞見均於較為隱密處所或他人不注意之際為之,鮮有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或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者。據申訴人稱該班上課學生有50餘人,多數為女生,少數男生,原告苟欲為性騷擾,豈有於教室上課之際,在50餘名學生眾目睽睽之下公然為之,且對不特定男女學生為之之理?故原告上開行為應僅為其打字教學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核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上揭性平會調查小組雖另訪談之前曾上過原告打字課之二位高年級女學生調查筆錄,及引述原告之打字教學方式曾於86年間引起師生衝突事件,92年間亦有學生於教學日誌反應原告打字教學不當,另有二位以前處理之教師即證人D、E證明以前即與原告談過上課碰觸學生身體不當等,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自
86年起即有上開教學方式、態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上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苟原告之教學方式、態度構成性騷擾,則被告學校為何自86年起迄本件事實發生止,長達約8年時間中歷經師生衝突、學生於教室日誌反應,對原告之教學行為從未以構成性騷擾處理?足證被告之前亦認為原告之教學方式、態度僅為是否妥當而已,並不構成性騷擾,以致均未加以處理。至於被告之性平會調查中雖有高年級學生另稱原告以前借收磁片之際摸學生之手云云,惟本件申訴人甲、乙生並未指訴原告有此行為,故縱所稱屬實亦係發生於二年前之事,當與本件無關。
四、末按,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雖應予尊重,惟法院並非全然不能加以審查,僅是審查之密度較低,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學校若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本件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決議書,經本院審酌結果,原告之上揭教學方式、態度僅係是否妥當而已,尚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定義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內容無涉,該決議書認係構成性騷擾,顯有不當,自不可採。被告之教評會依據該決議書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自有違誤,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僅為教學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尚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定義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內容無涉,被告依據性平會決議書予以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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