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簽
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查被告所犯
其中一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減其刑2分之1。又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
故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特別規定,即仍應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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