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楊昆宗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南市七股區台潭42號被告住處」,另更正被告為警攔查時間為民國106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昆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