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1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24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1613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72號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2111年度聲再字第1614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7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615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74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616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75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617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76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77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619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189號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8111年度聲再字第1620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19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621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19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19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623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19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624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