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徐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75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5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4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252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萬3,263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8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乃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61%計算(目前為0.8%+1.61%=2.4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上開起息日起3個月内,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且經屢催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8,757元。
㈡、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第二筆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撥付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3%計算(目前為0.8%+1.93%=2.7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且經屢催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67萬8,053元。
㈢、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2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原告於簽帳消費至110年3月22日止,尚有44,541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28,252元、13,263元分別按14.70%、14.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無效果。基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客戶查詢、信用卡帳單、催繳信函各1份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45、95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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