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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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4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毒品及2次竊盜罪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送監執行後,嗣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99年5月1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9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99年3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採尿前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本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77號受保護管束人,而先後3次於上揭時間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3次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其中1次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99年3月3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稽。檢察官一時未能查明,竟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
1、443、488號於99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4月9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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