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其「『98』年10月28日」之誤載,應更正為「87年10月28日」。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說明 綦詳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本件經採集被告於98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所排放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5天(120小時,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72小時內)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之時間),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警詢辯稱:目前未繼續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委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因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關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稽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為: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27日,迨9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暨迭經觀察勒戒之歷史,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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