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編號二、三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編號
四、五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確定。
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四、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五、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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