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地下室時代撞球場內,因不滿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掌摑其女友周育敏,而與甲○○、丁○○、乙○○、丙○○等人發生衝突,嗣並夥同隨後陸續進入該撞球場之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甲○○及其友人丁○○、乙○○、丙○○等人,致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骨折、右上臂挫傷,乙○○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凹陷骨折併腦裂傷出血、左上肢癱瘓、左肩挫傷,丙○○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乙○○、丙○○及證人即前揭撞球場之店長 鄭家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4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3、25、27、28頁),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己○○,因不滿甲○○掌摑其女友周育敏,而於前揭時、地與甲○○、丁○○、乙○○、丙○○等人發生衝突,嗣並與隨後陸續進入前揭撞球場之被告戊○○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丁○○、乙○○、丙○○,被告2人且對於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係前來幫助之人均有所認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5、59頁),復有證人鄭家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看到甲○○打周育敏巴掌1下,後來被打女子就離開店面,後來有2個男子進入店裡,當時他們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是找甲○○他們理論,其中一個男的應該是被打女子的男友,雙方發生爭執、拉扯,伊過去叫他們不要吵架,伊走後他們就吵起來,約十分鐘後,有人持棍棒進入店中,之後就變成雙方10幾個人互毆等語明確(見98年度交查字第762號卷第16頁),故被告己○○雖供稱: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伊所叫來,伊只認識其中2、3個人;另被告戊○○供稱:伊不認識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被告2人對於前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前來幫助渠等2人有所認知,且並一同下手毆打告訴人4人,揆諸上開說明,己○○、戊○○及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三)至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所左手臂受傷害業已達重傷程度,並提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像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左手臂受傷後活動受到限制,可以慢慢上舉、可以彎曲,左手手指頭除大拇指及食指外,其他3指無力道。大拇指及食指可以抓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左手臂機能雖受有損害,然其左手臂既能上舉、彎取並以拇指及食指抓取東西,顯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4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己○○、戊○○2人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渠等2人前揭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兼衡渠等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就被告己○○、戊○○2人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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