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100年4月8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志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羅志先於民國100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餐廳飲酒後,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豐五街口,不慎自撞路旁號誌桿而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測得羅志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6頁、本院卷10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11-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僅超值0.01毫克,而警方測試前未經清潔口腔之準備工作,皆為警方疏漏,且被告現就讀開南大學應用英語學系,為專注課業,遂辭離現職,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或受拘役之執行,勢必影響求學歷程等語。
三、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桃禧航空城餐廳飲用啤酒,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為警查獲並實行酒測,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足認警方之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已有15分鐘以上,故執行員警依上開規定自無須給予漱口。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並審酌上訴人錄取中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及辭離現職,其經濟狀況變異等事實,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