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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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壬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壬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壬戊與 黃淑婷 係兄妹,而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63年間即登記於黃壬戊名下,由其父 黃金水 、母 黃中旗 居住在內,黃淑婷於72年間離婚後,亦搬回與父、母同居住在上址。嗣黃金水於99年間向黃壬戊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借名登記予黃壬戊名下,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己之名下,惟黃金水於99年3月2日過世,該民事訴訟遂由黃淑婷及其餘兄弟姐妹承繼之,雙方因此就該屋之所有權歸屬而有訴訟糾紛(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案件審理中)。詎黃壬戊明知黃淑婷自72年間離婚後,即一直居住於上址房屋4樓,仍於99年3月間,委由其女 黃錦秀 將系爭建物連同頂樓增建部分一併出售予 邱國寶 ,嗣並於同年4月7日將該屋過戶登記在邱國寶之弟 邱國興 名下(起訴書誤載邱國寶為邱國興之弟,茲予更正),為辦理房屋點交程序,黃壬戊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確定犯意,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邱國寶、代書 簡金傳 佯稱:該屋已無人居住云云,並當場書立承諾書,載明其擁有系爭建物完全之所有權,於買方付清款項後,其授權買方自行僱用鎖匠更換門鎖、將室內所有設備、物品丟棄,及授權簡金傳會同買方到系爭建物勘察等語。簡金傳、邱國寶遂於99年
4月9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及友人數人共同前往黃淑婷上址房屋4樓,擅自打開房屋大門侵入該屋,並將房屋門鎖更換,黃淑婷雖接獲警報器通知而趕赴現場,卻因邱國寶之友人阻撓而未能即時阻止渠等更換門鎖之作為,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黃淑婷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權利及其居住安寧。
二、案經告訴人黃淑婷於99年9月6日具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壬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在法院訴訟中,仍委託其女黃錦秀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邱國寶,並簽具承諾書,授權買方自行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及入屋勘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伊買的,伊父母在世時,交由父、母居住,嗣告訴人離婚後,伊父、母亦僅答應讓告訴人住在系爭建物加蓋的5樓,既然伊父母已相繼死亡,系爭建物的4樓已無住人,伊僅有出售系爭建物的4樓,且有告知買方5樓仍有其他兄弟姐妹住在裡面,況伊因罹患重症急需用錢才出售系爭建物,房屋出售授權予買方自行換鎖是很正常的事云云。惟查:
㈠、系爭建物自63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父黃金水、母黃中旗居住在內,告訴人黃淑婷於72年間離婚後,亦搬回與父、母同住。嗣黃金水於99年間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案件審理中),惟黃金水於99年3月2日過世,該民事訴訟遂由告訴人及其餘兄弟姐妹承繼之,被告卻於99年3月間,委由其女黃錦秀將該屋出售予邱國寶,嗣並於同年4月7日將該屋過戶登記在邱國寶之弟邱國興名下,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書立承諾書,載明其擁有系爭建物完全之所有權,於買方付清款項後,其授權買方自行用鎖匠更換門鎖、將室內所有設備、物品丟棄,及授權簡金傳會同買方到系爭建物勘察等語。嗣簡金傳、邱國寶遂於99年4月9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及友人數人共同前往上址房屋,擅自打開房屋大門侵入該屋,並將房屋門鎖更換,告訴人雖接獲系爭建物所裝設之警報器通知而趕赴現場,卻因證人邱國寶之友人阻撓而未能即時阻止渠等更換門鎖之作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38
1號卷第10頁至13頁、第82頁背面、99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邱國興、邱國寶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第3至9頁)、證人邱國寶、簡金傳、證人即被告和告訴人之弟 黃壬辛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魏昌隆 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80至88頁、99年度偵續字第
599號卷第39至43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8至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承諾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21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12至29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⑴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4樓?⑵被告是否知悉上情,卻仍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確定犯意,而授權證人邱國寶等人自行更換門鎖、入屋勘察?茲分述如下:
⒈查告訴人自72年間即因離婚之故,而搬遷至系爭建物4樓居
住之事實,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壬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11頁、第82頁、第85頁、99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卷第41至42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案發時確係住在系爭建物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證人 黃王辛 雖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於99年3月2日過世後,告訴人即搬到頂樓去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86頁),惟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並稱:99年4月9日斯 時伊 仍住在4樓,是後來才到頂樓去睡,但東西都還放在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酌以證人邱國寶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99年4月9日開鎖後一看,發現裡面有神明桌,不像賣方所講的是一些廢棄物,伊就馬上退出來等警察到場,是換完鎖才發現有人住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599號卷第40頁),可認告訴人所言不虛,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仍居住於系爭建物4樓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住在加蓋的頂樓即5樓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搬遷回系爭建物4樓居住時,本身係居住於
系爭建物隔壁巷道即新北市○○區○○街某處房屋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證稱:「搬回系爭建物住後,有在住處附近遇過被告,因為兩條街只在隔壁而已,被告知道我搬回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在其父親過世後,有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建物(4樓)之住址予告訴人簽收,表明拋棄繼承之意,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在另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強制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案件),被告並自承伊打算要出售系爭建物,早告知告訴人要搬離,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在99年3月11日、15日逕自辦理斷水、斷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4樓,對該址有實際管領力,始會將存證信函寄往該處,而期能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嗣更以斷水、電之方法欲藉此逼迫告訴人搬離,被告辯稱其以為告訴人係住在頂樓云云,亦難採信。
⒊再被告辯稱僅告知證人邱國寶系爭建物4樓沒有住人,並有
表示伊之妹妹住在頂樓,伊僅有出售系爭建物的4樓云云,惟據證人邱國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保證裡面沒有房客,伊不知道告訴人住在該屋內,因為被告沒有說過有人住在裡面,當初談的時候就是4樓和頂樓一起買,被告說4樓沒住人,但頂樓不知道,沒有人跟伊講過該屋有住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80頁、99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卷第40頁),已與被告所辯上情迥不相同,再被告所親筆簽名確認之承諾書上亦載明:買賣標的及於頂樓加蓋全部等語,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條,及建物現況確認書亦為相同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12頁、第19頁),被告並曾於偵查中供認:是連頂樓一起賣,有向證人邱國寶說要賣予伊的房子「都」沒住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第83頁),亦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⒋又告訴人既係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4樓,對該處有管領力
,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出售系爭建物之際,向買方佯稱該處無人居住,其擁有系爭建物完全之所有權,並授權買方自行更換門鎖、入屋勘察,其對於買方日後將直接以換鎖之方法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甚以強暴之手段為之,以達順利取得系爭建物之管領使用權之情形,顯然得以預見,惟其為能順利辦理交屋手續,竟不惜以上揭方法傳達錯誤之訊息予買方,故其對於嗣後證人邱國興等人以上揭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擅自侵入住宅行為,顯然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侵入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於買賣系爭建物之過程中,對證人邱國寶隱暪系爭建物內有人居住、尚有訴訟糾紛之事實,惟證人邱國寶實際上仍順利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兄邱國興名下,且雙方於議定買賣價格時,亦已考量被告無法提供鑰匙予買方看屋,故將售價自310萬降價至180萬元出售,此據證人黃錦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卷第64頁),更甚者,證人邱國寶於系爭建物交屋前即99年3月22日,即曾協同鎖匠及友人欲至現場看屋,經證人黃壬辛當面告知該屋有所糾紛後,始離去現場乙節,亦為其所自承(同上卷第40頁),惟其嗣於99年4月8日仍願如約給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予被告收執(見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18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證人邱國寶係因被告上揭所為,陷於錯誤後因而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附此附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國寶、簡金傳率同友人數名,並會同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更換告訴人住處之門鎖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已然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國寶、簡金傳、渠等之友人數名及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更換門鎖、侵入屋內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同一簽具承諾書、向證人邱國寶佯稱系爭建物內無人居住之行為,而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告訴人之兄,明知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在訴訟中,告訴人仍住在系爭建物內,為圖出售房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現因罹患皮膚癌而需就醫治療、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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