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平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平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下稱「基隆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路線編號9006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孝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內乘客是否乘坐穩妥,且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於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時,即換入慢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要求乘客即被害人 李金隆 坐穩即啟動行駛,行經上處路口時,又從右側第二車道貿然欲右轉,適前方不詳車號之機車突然減速,被告見狀煞車減速,適被害人於車輛行駛中,因違規於車內移動位置而未乘坐定位,致110-U6號營業大客車煞車之慣性作用,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李金隆頭部撞擊公車地板上之凸起物,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心房顫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8日,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瑞平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無非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且被告自承未注意車上乘客李金隆仍然站立於車上通道上,並未落座,被告又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從右側第二車道欲右轉,並因被告坦承因110-U6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有一機車突然減速,被告亦跟著踩煞車減速,使仍未坐下而違規站立於通道上之被害人李金隆,因被告突然煞車之故,導致重心不穩跌倒,並撞及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另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車上監視光碟及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2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是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使乘客坐穩之義務違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踩煞車,及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及車前地板突起物受傷致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一直沒有坐下,因為伊在「仁祥醫院」搭載被害人上車後,被害人就往後走,伊就駕車前行,因為伊車道上前方有兩輛公車停靠招呼站載客,擋住前方的外側車道,伊無法前進,乃先往左駛出外側車道,而行駛在中間車道,待繞過外側兩輛公車後,伊即欲變換車道慢慢切入右邊外側車道,以便於前方忠一路與孝二路口右轉。原來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機車,當伊從中間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車身一半已切入外側車道時,原本在伊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該輛機車,突然有減速及往左偏移之現象,伊如不減速,可能會撞上,所以伊就按喇叭示警並輕踩煞車減速,該輛機車就往右轉,此時被害人就從後方往前跌過來,伊沒有「突然」、「急煞」,只是輕踩煞車而已,而且伊車速並不快。被害人自上車的「仁祥醫院」站到伊輕踩煞車要右轉的地點,距離已經有1、200公尺,伊不知道被害人一直沒有坐在座位上,伊也沒有看到後面有人站起來,且伊一直有注意前方車況,伊知道到交岔路口右轉前,要提前進入右轉車道,但是因為伊前方外側車道有公車在載客上下車,所以伊才先駛出外側車道,伊不可能一直等在外側車道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超速行駛,且依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並無「急煞」行為,又依車內監視器影像,被告煞車時,車上另一乘客幾無任何前後晃動情形,是被告確實未急踩煞車,駕車已屬「穩妥」;又依基隆客運之運送契約約定,乘客搭車時,亦負有「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之注意及履行義務,本件被害人上車後,有充分時間可以就坐及握穩座椅左(右)上角之黑色把手(扶桿),然被害人未就座,又未握緊把手,僅將手靠於椅背上,而去作調整冷氣出風口等不必要動作,是被害人有「自招危險」之行為,自不能因被告可能違反交通規則,而以此違規即謂被告有過失,或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駕車行為,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3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107年12月1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5-79頁、第116-117頁)。
四、經查:
(一)本件經勘驗車內監視器影像,自被害人於基隆市○○路火車站一帶「仁祥醫院」站牌前上車、被告開始駕車前行,至忠一路、孝二路口前數公尺,被告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因前方機車減速而亦煞車減速,被害人自後方通道往前衝至車廂前投幣箱處,並跌落地板,頭部撞及地板突起物時為止,前後約歷時16至17秒,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9日勘查紀錄1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26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3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同(詳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至98頁);比對110-U6號營業大客車GPS車速紀錄及歷史軌跡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4號偵查卷【下稱相卷】第43至50頁),110-U6號營業大客車於10時2分至3分許,從基隆火車站(即「仁祥醫院」一帶)出站,由北往南朝市區方向(約仁五路)行駛,時速從一出站之41公里,至接近忠一路與孝二路口前,時速僅約30公里,逐漸減速降至0(見相卷第43-44頁),此時即被害人跌落車上地板,被告將車輛完全停駛靜止於路旁,嗣待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約隔19至20分鐘之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22分許,被告始駕車照原定路線繼續開至路線終點站—基隆市○○區○○路一段之基隆客運基隆發車站(見相卷第43頁、第45-50頁),二者時間、歷程與案發經過相吻合;又據基隆客運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製造廠商啟品有限公司(下稱啟品公司)106年3月6日啟品記字第1060301號函覆說明,110-U6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日(105年5月4日)上午9時8分29秒許,曾作過GPS時間校準,GPS與行車紀錄器時間無秒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兼以本院比對110-U6號營業大客車車速儀、GPS行車紀錄器及110-U6號營業大客車00時2分至10時3分路線地圖、曲線圖與曲線圖文字檔數據資料(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41頁),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0
5年5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至10時3分許間約僅16至17秒之時間,即啟品公司前函說明2所述(偵卷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1頁,相卷第43頁、第44至45頁)。是車上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雖為上午10時29分至30分許(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影像截圖—交查卷第3至5頁、第6至27頁、本院108年1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然此明顯係監視器時間未調準,監視器時間比正確標準時間快約27分鐘,本院綜合本件卷內資料,認以GPS行車紀錄及車速表記載之時間為正確,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上午10時2分許至3分許,合先敘明。
(二)查從忠一路「仁祥醫院」至忠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距離僅約120公尺,一般人步行僅需花費1分鐘,此有「Google」衛星地圖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核與110-U6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路線圖及曲線圖、曲線圖文字檔數據,110-U6號營業大客車案發當日從火車站仁祥醫院附近起駛(10時02分43至44秒),至肇事地點(路口前數公尺,10時03分0秒至1秒),期間行駛路程從32.6公里至32.7公里,約僅0.1公里(100公尺)之資料符合(詳見偵卷第41頁、相卷第44頁);再經比對110-U6號營業大客車時速表(相卷第43頁)、路線圖(偵卷第36頁)、行車紀錄歷史軌跡(相卷第44至45頁)及曲線圖(偵卷第37頁)、文字檔數據資料(偵卷第41頁),兼佐以地檢署勘查紀錄(交查卷第3頁正反面)、監視器擷取照片(交查卷第6至15頁)及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駕駛110-U6號營業大客車行駛9006號路線,係「基隆-士林」往返路線,被告於105年5月4日當日上午10時許,已從士林返回基隆,在海洋廣場之基隆車站讓乘客下車(當時停車下客,故時速為0),下完乘客後(約10時01至02分許),即再繼續由北往南,沿途載客,至此路線之終點站即基隆市○○路○段之「國家新城」基隆客運總(發車)站(詳參基隆客運9006乘車資訊—偵卷第57頁);被告於上午10時2分43秒時,在「仁祥醫院」搭載被害人李金隆後,開始前行,時速從3公里、6公里、10公里,逐漸加速至30公里,此有前數110-U6號營業大客車歷史軌跡紀錄、車速表、行車紀錄曲線圖及文字數據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41頁、第36-37頁,相卷第43至44頁);然後時速再從30公里(10時02分55秒、10時02分56秒),略微減速至28公里(減速2公里—10時02分57秒)、再略減至23公里(再減5公里—10時02分58秒)、又逐漸降速至15公里(10時02分59秒)、8公里(10時03分0秒)、3公里(10時03分01秒),此後歸0(10時03分02秒至10時21分許),直至10時22分許,始再發車前行,於10時30分許抵達終點站「國家新城」(偵卷第41-43頁、相卷第44-50頁參照);依偵查勘查紀錄及本院勘驗結果與上開時速表、行車紀錄、曲線圖、歷史軌跡互核勾稽,可推知被害人於10時02分43秒左右,在「仁祥醫院」上車,上車後,被告駕車前行,剛開始時速3公里,逐步加速至28公里、30公里(10時02分54、55秒),此時110-U6號營業大客車均無減速現象,直至被害人上車後16至17秒(詳見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地檢署105年8月9日勘查紀錄及擷取照片—交查卷第3頁正反面、第6至13頁),被害人發生重心不穩往車頭方向衝去並跌落情形,與10時02分57、58秒左右,110-U6號營業大客車車速有減降之情形(從30公里減速至28公里、23公里)互相吻合,足證被告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又減速僅2至5公里,於該發生事故路段之時速平均,僅約20公里(100公尺16秒);是該短短100至120公尺之路程,被告最高時速僅30公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故被告不但未超速,反而時速不快,甚為明確。
(三)又依前述資料及上開說明,被告行車速度不快,且於被害人跌倒時,僅約減速2公里,足證被告辯稱伊並未「踩死煞車」、並未「急煞」,僅「輕踩煞車」、「略微減速」,有證據可證,非屬不實;又核以本院勘驗車上監視畫面,110-U6號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時,車上乘客稀疏、座位空蕩,車上包括被害人在內,一共僅有2名乘客,該名乘客於事發前,坐於車內右排第4列靠窗座位,頭倚靠於車窗上休息(本院卷第97頁、交查卷第13-15頁照片),於被告減速時,亦平穩無事、一般如常(頭部一樣倚靠於車窗休息),未見該名乘客頭部或身體有何前傾後仰、搖晃不穩或受驚、受外力干擾等現象(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再證被告駕車減速,並無「突然急煞」「煞停」等足以產生強大物理作用之情形。
(四)再查,被害人於「仁祥醫院」上車後(10時02分43秒【監視器時間:10時29分41秒】—偵卷第41頁、交查卷第3頁),被告隨即關閉車門,此時被害人一邊往車後座位行進,被告一邊即駕車前行,雖被告並未等被害人確實落座,即駕車起駛,然此時被告車速不快(依GPS行車紀錄數據解析,約從起駛3公里【10時02分44秒】逐漸加速至30公里【10時02分55秒】—偵卷第41頁),被害人亦未於行進間跌倒。又被害人於被告減速前(10時02分57秒),已行至欲乘坐之座位,即左側(左排)第2列座位,而被害人到達座位後,僅先將手提包及塑膠袋等攜帶物品,先擱置於靠走道之座椅上,仍站立於走道上,未即刻落坐,而以站姿伸出右手調整車窗上方冷氣通風口,調整完畢,仍遲未就坐,仍以右手略微彎身整理座位上放置之物品,此時被告之車輛已同時由中間車道往右方之外側車道漸漸切入,於被害人上車後經過15至16秒,已起身轉正,將原伸出整理座位上物品之右手,手肘搭放在第1列靠走道位置之座椅椅背上方,左手提起塑膠袋,仍無就坐跡象(本院勘驗筆錄八、(四)、(五)—本院卷第97-9
8頁)。是從被害人上車至被告煞車略為減低車速時為止,已經過15至16秒之時間,距離已行駛約100公尺(仁祥醫院至忠一路、孝二路口,全長亦僅120公尺),被害人早已走到欲坐之位置,然遲未坐下,該時間亦足夠被害人或一般乘客坐下。是被告雖於被害人上車投幣後,即刻關閉車門起駛,然被告慢速前行,已於前述,又本件被害人非於車門處跌倒,亦非一上車,尚未找到座位,或仍於行進間,被告即「急煞」讓被害人跌倒。是告訴人方面指責被告於被害人一上車即開車,未待車門關閉、乘客坐穩,即貿然開車且急煞等情,與事實不盡相符,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決之案例(該案被害人甫由後門步上公車階梯,尚未站妥,且未關閉車門,該公車即啟動前駛,使被害人重心不穩摔出車外死亡—偵卷第49-50頁反面、第52-53頁),亦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依監視光碟勘驗影像紀錄,本件被告駕駛之110-U6號營業大客車,自被害人上車至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時為止,已歷經約16秒,被害人早已「到位」(左排(側)—駕駛座後方第2列(排)),即被害人已可坐穩;再觀110-U6號營業大客車車內陳設,每張座椅靠通道處之側邊(左側、右側)上方,均有一鏤空〝〔〞型或〝〕〞型之黑色塑膠扶桿(見相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上方照片、第88頁下方照片-91頁上方照片、第92-93頁照片、第102頁下方照片、第105頁下方照片、第120頁照片、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1頁、71-1頁),縱屬站立於車上之人,亦非全無可撐持之設備;又依「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客運】旅客運送契約」參、旅客乘車規定第一點約定:「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本院卷第81頁),本件被害人並非因無座位可坐,或仍在走動尋找座位之際,因被告煞車減速而跌倒,且車上座椅側邊有較牢靠之黑色扶桿可供乘客把握撐持,但被害人不但未趕緊坐下,甚且未握住扶桿,先則調整出風口,嗣則將右手肘搭放在第1列椅背上方,左手提起塑膠袋,僅靠身體重力維持平衡,故被告縱僅輕踩煞車減速3至5公里,被害人仍因未有牢靠支撐,致因煞車前傾之慣性定律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害人本身之過失,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非被害人一上車,尚未站穩或找到座位、或仍於車上通道行走,被告即煞車減速;被害人已上車10餘秒,110-U6號營業大客車亦以緩慢速度(時速30公里以下)行駛約100公尺,被害人本身未遵守契約約定,握穩扶桿,或趕緊穩妥就坐,本件依被告行車時速表、GPS行車紀錄及監視光碟影像,被告並無超速或疾速行駛之情形,且亦非「緊急」煞車或完全煞停,被害人如及早就坐,或雖站立,然手握扶桿,以被告行車之速度及減速之程度,產生之慣性作用力尚屬輕微,一般人均不致因此重心不穩跌倒。此依車上另一名坐於右側第4列座位上之乘客,於被告減速時,身體、頭部毫無搖晃、前仰後傾等情形,且該名男性乘客仍照常頭倚車窗休息,未於被告煞車減速時,抬頭查看為何「急煞」「減速」一節,仍係毫無異常之狀況,可證被告車速及減速情形,並未太過突發或猛烈,依被告駕駛減速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項第2款雖規定「載運人客必須穩妥」,然此規範應限於乘客上下車之際,至多至乘客就位坐好(或繫上安全帶),站立之乘客,亦就定位站立,握穩扶桿、把手等支撐設備為止,當非漫無範圍、毫無限制,而令駕駛者於全部行駛過程、所有駕車時間,無時無刻、全程毫不鬆懈,一方面須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周遭情形,「專心」駕駛,一方面又須「分心」時時「往後」回顧,或「不時」眼瞄車內後視鏡,以防有乘客「不安於位」而起立、走動,方謂不違反「專心駕駛」之注意義務與不違反「載客穩妥」之義務,實謂「強人所難」且「兩相矛盾」。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所認(本院卷第32頁)。
(八)又公訴人及告訴人指摘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於過於貼近前方機車時「緊急煞車」,造成被害人因慣性作用往前跌倒致死;然依前述,本件事故自仁祥醫院至案發地點,僅約100公尺,被告平均車速20公里,最高時速亦僅30公里,車速不快,已一再論述,並有卷附GPS資料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證;又依監視光碟勘驗顯示,被告車輛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雙載機車,在行將駛至忠一路與孝二路口前時,該輛機車車頭確有略往左側(即往中間車道方向)偏移行駛之跡象(見本院勘驗筆錄八、(六)—本院卷第98頁),此時被告恐追撞該機車,乃按鳴喇叭示警,並輕踩煞車略微減速(10時02分55、56秒【時速30公里】~57秒【28公里】~58秒【23公里】—偵卷第41頁),以免追撞該輛機車,此反可證被告有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堪予認定。
(九)另公訴人以被告未遵守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須先行進入外側或右轉車道待轉,而因行駛於中間車道,始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實為「倒果為因」之論;蓋基隆市火車站一帶、忠一路至孝二路路口,全程僅約120公尺,然沿途各站,幾為本市或外縣市至本市之火車、公車、客運車終點或起駛點,火車站忠一路一帶短短100多公尺,幾乎一排均為公車停靠站,且路線密集,至少10數條路線集中於此路段上、下站,實為交通樞紐及要道,如每輛公車均待前方停靠站之車輛上下客完畢,始靠站或離站,勢必造成車輛壅塞、路口打結,車輛行駛時間亦拉長,是被告縱未能依規定提前30公尺轉入外側(右轉)車道,實亦無可歸責,此乃道路設計規劃及道路不夠問題。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項交通規則情形,此違規行為亦不代表被告駕車即有「過失」,自不待言。
(十)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綜上,本件被害人雖因被告煞車減速,因慣性作用而腳步不穩,往前衝至駕駛座投幣箱附近跌落,並因頭部撞及地板凸起之尖銳物,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延至4日後不治死亡,雖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減速駕駛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此仍須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為前提,被告始應負過失責任。然如前述,本件被告駕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本件有足夠時間讓被害人就坐,被害人未就坐、亦未手握扶桿,僅手肘搭靠在前座椅背上方,始於被告略微減速煞車時,即重心不穩往前跌落,依被告當時駕車情況,減速正係因應車前狀況所為之駕駛行為,被害人上車已有足夠時間就坐,被告對被害人遲不坐定、亦不以手握扶桿,又因前方機車行駛稍緩且似有偏移現象,因而煞車減速,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依被告當時駕車情況,亦不能注意時,是縱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致死責任。是本院認本件被害人於車內跌倒死亡事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自無庸擔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是公訴人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汽車載客必須穩妥」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上下車」(「上下客」)之際,或者應該「全程」隨時注意一節,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發回,由檢察官楊淑芬續行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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