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平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瑞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瑞平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路線編號9006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站搭載 李金隆 後,即沿基隆市○○區○○路往孝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內乘客是否乘坐穩妥,且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於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時,即換入慢車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要求乘客李金隆坐穩,在李金隆上車、車門未關之際即起駛,且因前方有兩輛公車停靠招呼站載客而擋住車道,致無法前進,乃即往左駛入中間車道,當繞過外側兩輛公車後,竟欲自中間車道逕行向右轉,切回外側車道,然在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適外側車道有不詳車號之機車突然減速、偏左,余瑞平見狀煞車減速,李金隆因上車後未即坐下坐穩,反而於車輛行駛中移動位置而未乘坐定位,因公車煞車之慣性作用,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頭部撞擊公車地板上之凸起物,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心房顫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8日,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余瑞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隆之子 李宸頡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余瑞平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80、10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基隆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李金隆,當公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欲右轉孝二路時,因前方不詳車號之機車突然減速,伊見狀亦煞車減速,此時,站著的李金隆因此跌倒,頭部撞及車前地板突起物因而受傷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金隆在仁祥醫院站上車後就一直未坐下,當公車行駛未久,因前方有兩輛公車停靠招呼站載客,擋住前方的外側車道,致伊無法前進,故乃先往左駛入中間車道,待繞過外側兩輛公車後,欲切入外側車道再右轉孝二路時,在外側車道上之機車,突有減速及往左偏移之現象,伊乃輕踩煞車減速並按喇叭,並未「突然急煞」。本案是李金隆自己未就座,又未握緊把手,而反去調整冷氣出風口,導致在被告輕煞車時跌倒受傷致死,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基隆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除被
告之供述外(偵字卷第7頁),並有證人即同公司副站長之 莊翊揚 於警詢時陳明(相字卷第39頁背面),復有基隆客運行車憑單附卷可稽(相字卷第42頁)。又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固為上午10時29分至30分許。惟由本案公車之公車車速儀、GPS行車紀錄器、路線地圖、曲線圖與曲線圖文字檔數據資料(偵字卷第36、37、41頁),及行車紀錄器製造商啟品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啟品記字第1060301號函文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29秒許,曾作過GPS時間校準,GPS與行車紀錄器時間無秒差(偵字卷第34~35頁)等情,可認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上午10時2分許至3分許,車上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則係未校正之故,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李金隆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2分43秒許,自基隆市「
仁祥醫院」站牌前搭上本案公車後,被告在李金隆尚在行走時,未關上車門即駕車在忠一路上前行。行駛未久,因前方有兩輛公車停靠招呼站載客而擋住車道,致無法前進,故乃往左駛入中間車道,待繞過外側兩輛公車後,再切回外側車道,然在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因前方有機車減速、偏左,被告亦煞車減速。另李金隆自上車起均未坐定,站在駕駛座後方第二排座位旁之通道上調整冷氣出風口,此時因重心不穩,自所站之處向後跌往車廂前投幣箱處,並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板突起物時,從李金隆上車至其跌倒為止,前後約歷時16至17秒。再李金隆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心房顫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8日,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有本案公車GPS車速紀錄及歷史軌跡紀錄、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9日勘查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6張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3~50頁、交查字卷第3頁正、背面、原審卷第96~98頁、相字卷第23、27~32頁背面、11、51~83),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行車速度不快,於被害人跌倒時,僅約減速
2公里,且於案發時,車上僅有被害人及另一名乘客,該名乘客於事發前,坐於車內右排第4列靠窗座位,頭倚靠於車窗上休息,於被告減速時,未見該名乘客頭部或身體有何前傾後仰、搖晃不穩或受驚、受外力干擾等現象,足見被告駕車減速,並無「突然急煞」之情,故其無過失云云。惟:
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車上只有2位乘客,被害人
上車,其只看車前狀況,沒有去看被害人是否有坐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李金隆上車後,大客車之前門尚未關閉時,被告即行將公車起駛,李金隆則緩慢走至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第二排(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告在李金隆上車後,未曾去看李金隆是否已站立或坐下穩妥,即起駛前行等情,是被告對所載送乘客有輕忽之事實。
⒊被告又供稱:擔任大客車司機年資有9年,駕駛此路線約4年
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在本路線既有約4年之行車經驗,應可期待被告對該段路況應相當熟悉。本案公車原係行駛在三線道之中間車道上,則欲行右轉時,應先行駛至外側車道方能右轉。被告有9年的駕駛大客車經驗,更在9006號路線駕駛約4年,則應已熟知前揭公車招呼站離基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已然不遠,應注意若為繞過停靠在該公車招呼站之兩輛公車而行駛在中間車道,在右轉孝二路時,將須考量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而具較高之危險性,且將使所駕駛之公車更加搖晃。但被告為圖方便,先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繞過停靠在招呼站之兩輛公車,然後直接從中間車道欲右轉孝二路,適在外側車道有一機車,被告見該機車突有減速及往左偏移之情形,便踩煞車,此時仍站在通道上調整冷氣口之李金隆,即因往右之力及煞車之反作用力而後傾跌倒,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造成此須煞車之突發情況,導致李金隆因此後傾跌倒,自有過失責任。被告以其駕駛行為,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2項前段等行政法規,與刑事責任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⒋本案公車於案發時,車上另一名乘客坐於車內右排第4列靠
窗座位,頭倚靠於車窗上休息(原審卷第97頁、交查字卷第13~15頁照片),於李金隆跌倒時,未見該名乘客身體或頭部有前後左右移動或晃動現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8頁)。惟坐在座位上之乘客與站立之乘客因倚靠與重心不同,感受到車輛之行駛及搖晃之程度亦有不同,自難同等看待,尚難以該乘客之狀況,推論李金隆所面對之狀況。李金隆上車後,站在右側第二排通道上調整冷氣出風口,固應注意己身安全,但被告自李金隆上車起,即輕忽李金隆未坐穩或站穩即行起駛,而被告為公車駕駛人,對乘客負有確保安全之注意義務,其竟未提醒李金隆就座或站立時抓穩固定物,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之過失。
被告以本案公車上另一名乘客於案發時,頭部或身體無前傾後仰、搖晃不穩或受驚、受外力干擾等現象,證明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⒌按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
上安全帶)或在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害人李金隆搭乘本案公車,竟輕忽己身安全,站在車內通道上,且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因此後傾跌倒,自有過失,惟仍無解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固認定:「余瑞平駕駛國道客運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未要求乘客坐穩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急煞致乘客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乘客李金隆,上車後未即坐下坐穩,且車輛行駛中於車內移動,疏未立即坐定位,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續字卷第59~60頁)。惟被告當時係違規往右切向外車道欲行右轉孝一路,因見外側車道上之機車有煞車及往左偏移所致,則相較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故為本院所不採。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為:「一、乘客李金隆,上車後未即坐下坐穩,且於車輛行駛中之車內移動,其未握穩扶桿致遇狀況(車輛煞車減速)摔倒,為肇事原因。二、余瑞平駕駛國道客運車,無肇事原因(依據案卷所附照片DSC_7470,駕駛右側尖銳鐵器底座可能導致李金隆頭路撞擊傷亡)。」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該覆議意見係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之規定,係指上下客之際,非屬車輛行駛中,且依基隆客運之國道客運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定,乘客應「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而李金隆上車至摔倒經17秒,有足夠時間坐穩;且李金隆上車後先行調整空調,未將物品置妥,抓穩扶杆把手,未善盡遵守義務。本院認為李金隆上車後未即坐下坐穩,固有疏失,但被告從李金隆上車時,即未注意李金隆是否有站穩妥,在車門未關、李金隆尚未走到座位時即起駛,被告根本完全未注意所載運之乘客有無穩妥情形,若其有注意,並提醒李金隆坐穩或站穩,即可避免事故發生,但未見被告有任何作為,自難辭其咎。又李金隆係在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情況下煞車致李金隆重心不穩跌倒,亦有關聯性,故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責任,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再被害人李金隆因此受傷致死,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金隆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否認駕駛本案公車有過失之辯解,與事證不符,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得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指犯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以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犯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為要件,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縱被告自始否認過失,僅係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而車禍之過失責任,係法院認定肇事者之職權,自難謂須被告自承犯罪或自白有過失責任始符自首要件,亦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至資料予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曉肇事人為何人,嗣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5頁),是被告在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人,且未逃避司法程序,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上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以駕駛為業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駕駛,以維護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載運乘客必須穩妥及右轉彎所應遵守之規定,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9頁),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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