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40號、108年度偵字第96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發現吳慶華為尿液採驗人口,且態度異常緊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處有一藍色菸盒,吳慶華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遭查悉,竟伸手抓住菸盒後逃逸,並將上開菸盒丟棄於路旁。嗣員警自後追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公寓內將吳慶華逮捕,並在新北市○○區○○國中捷運站2號出口旁工地處拾獲扣得上開菸盒1盒,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1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謝志忠 、 黃信元 、 李群英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7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謝志忠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7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屬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