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全惠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冷四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79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應可信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最近兩年(即103年度及10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即堪認定。再參酌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