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鄭毓平 被告錢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承正 被告 許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錢濃企業有限公司、李承正、許進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承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濃企業有限公司、李承正、許進添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李承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錢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錢濃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
26日邀同被告李承正、許進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並依該契約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營運週轉金及額度55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貸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被告錢濃公司基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簽立借據三紙,借款金額分別為599,760元、899,642元、1,999,648元;另被告錢濃公司基於該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4年10月
1日簽立借據借得200萬元。以上4筆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23,加年息百分之2.48按月機動計息,總計利率為百分之3.71。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錢濃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且復於104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變更借款期間及給予前6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嗣後依約攤還本息。迄今4筆借款僅分別攤還至
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2日之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於催告被告後將4筆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迄今尚有前揭借款餘額共5,497,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李承正於104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房屋貸款契約,並依該契約於10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得
50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4月29日至134年4月29日,利息計付方式分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235,加年率百分之0.345及
0.605計息,加計後利息分別為百分之1.58及百分之1.84。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被告李承正於104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並依該契約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銀行借得34萬,借款期間自
104年4月30日至124年4月30日,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235,加年利率百分之0.675計息,加計後利息為百分之1.91。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因被告李承正所連帶保證之被告錢濃公司上述借款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分別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及第11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仍有10,807,83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㈢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錢濃公司、李承正、許進添連帶給付及被告李承正單獨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5第至80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錢濃公司、李承正、許進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李承正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