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93號、105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安家欣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所持有武士刀刀刃長達51.7公分、刀柄長19公分、單刃開鋒,非屬小型,約自民國98年間持有至今,然僅藏放於家中,未曾使用,購得時已開鋒,曾拿石頭將鐵鏽磨掉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2.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不論是否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17、4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