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威志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林威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而指示其配偶 高淑菁 匯款」應更正為「而指示其配偶高淑菁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自稱『郭專員』之人」應更正為「將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自稱『郭專員』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有銀行消費金融工作經驗」應更正為「有銀行消費金融經驗」。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翁玉賀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告 林威志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以便利超商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某不詳處所之方式,將不知情之胞姊 林嘉怡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專員」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玉賀,佯裝其同事「 林威森 」諉稱急需周轉現金,致翁玉賀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高淑菁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匯費30元)至林嘉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翁玉賀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威志固 坦承曾向其姊林嘉怡借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因需繳納機車貸款之故,至網路申請借款,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自稱「郭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易借網」留下電話,一名自稱「郭專員」之人與伊聯繫,表示要押提款卡始能辦理借款,因為林嘉怡表示會幫忙管理伊收入,所以才向林嘉怡借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寄送至該「郭專員」指示之地址,伊欠車貸3萬元,該「郭專員」表示會幫忙借款5萬元,沒有說明手續費,亦未說明要如何清償,伊未見過對方,沒有去過對方公司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玉賀及證人林嘉怡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翁玉賀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各帳戶遭犯罪集團用為詐騙工具一節,堪予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為貸款而交付提款卡云云,然復自陳係高中建教生,曾任公司作業員,曾申請車貸,因網路申請貸款而以電話聯繫之承辦人「郭專員」素不相識等情,就其上開所述可知,依其智識程度及既往合法貸款經驗,業已知悉正常貸款管道絕無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而未循正常管道委託他人貸款,極可能係違法行為,惟仍願將金融卡、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以從事上開不法或不符金融常規之貸款,主觀上知悉交付行為恐使金融帳戶淪為詐騙或犯罪工具而仍不違本意之心態昭然若揭,其雖辯稱遭騙取金融帳戶相關物品,然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屢見不鮮,被告自承曾有銀行消費金融工作經驗,又具備中等學歷且智能無礙,理應知悉前理,竟仍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對於其前開各帳戶將用於不法途徑之事,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猶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是本件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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