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贅字「
35分」、第8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2時3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證據欄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案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8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辯稱:伊為初犯,歷經本次教訓已知警惕,日後不會再犯,且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未要求賠償,足見被害人已宥恕伊,請求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本院審以被告前業因酒醉駕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2頁),足徵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仍無照酒醉駕車,顯然無視法令暨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害人雖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非得以此推認被害人已宥恕被告,況雙方迄今亦無和解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害人有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與本件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無涉,尚難以此為得否緩刑之依據,是綜合前述,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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