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上開車輛亦已發還與告訴人 周冬生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汽車音響1臺,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彭兆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凌晨5時許起至6時許止期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周冬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該小貨車內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彭兆慶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並取下上開小貨車內音響(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逃逸。經警於
104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小貨車,並在上開車輛採集菸蒂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比對結果DNA型別為彭兆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冬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冬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9012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音響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