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在國立台北大學台北校區附近經營餐飲店,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後,每月償還新台幣2萬1385元,卻於95年9月起因台北大學台北校區之學生遷移三分之二至三峽校區、國內景氣普遍不理想致外食人口減少,均使申請人生意大受影響。在日營收僅有6000元之下,扣除店面之人事成本、材料費及店租等費用後,近無盈餘可言。聲請人苦撐至96年6月結束營業,而店內生財工具,無人願意頂讓,更使聲請人血本無歸,損失慘重。後於96年7月間至豆漿店擔任受雇員工,試用期之月薪僅1萬7000元,至97年4月始正式受雇,月薪方調整為2萬元。扣除現每月必要支出1萬3100元後,實無法負擔原先之協商款項。綜上,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清單、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