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伊每月平均收入雖達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然每月支出全家膳食交通費一萬三千四百元,租金一萬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四千六百五十元、日常生活用品費二千元、醫療費一萬元、勞健保費六百七十元、全家保費每月八千四百元,生活入不敷出,配偶已退休無工作,子女本身積欠卡債無法分擔家計,不得已而毀諾,實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㈠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約定償債金額,仍有每月超過五萬元之款項足以支應家庭開支,而上揭聲請人所列支出每月為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故縱使全部採計聲請人所列支出,債務人仍無不能償債之情形;㈡債務人自稱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卻仍每月繳交子女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八千四百元,重視自身商業保險之利益,卻不積極償債,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債務人之毀諾,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無權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