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湘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胡湘芳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裁定誤載為CTW-599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至福吉三街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建豪 於原審中結證綦詳,並當庭繪製舉發當時交通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日係在大林路○○區○○○○○街,並未闖紅燈;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始終陳稱當晚於大林路待轉區時,係一邊整理身上物品,一邊等待穿越福吉三街,並未如原裁定所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抗告人當時於待轉區所為何事,亦實與本案認定無涉;㈢本案原審於審理前早已形成抗告人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心證,原審裁定顯有偏頗。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當場經員警攔停
填單舉發,嗣抗告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建豪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是晚上,沒有下雨,視線良好且無遮蔽物,伊係沿福吉三街往大林路方向行駛,看到抗告人紅燈左轉,當時大林路的號誌是紅燈,抗告人不能左轉,伊看到抗告人左轉就繞到對向車道攔下抗告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當庭繪製舉發當時交通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中雖另辯稱:伊穿越馬路中央時,福吉三街之
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伊隨遭員警攔停表示伊闖紅燈云云。惟證人陳建豪於原審時亦結證稱:倘車輛在燈號剛轉換時闖紅燈,伊並不會攔停,但若燈號已轉變幾秒後,有車輛闖紅燈,伊就會舉發,當時伊係在福吉三街號誌燈為綠燈時攔停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建豪自始即非因抗告人所辯其於直行福吉三街時遇燈號轉換一節而為舉發,而係針對抗告人於沿大林路騎車行駛至與福吉三街交岔路口,且在大林路行向是紅燈號誌時,仍逕予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福吉三街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甚為明灼。
㈢再者,參諸抗告人在證人陳建豪於原審時就舉發經過為具結
證述後,先係辯稱:伊於大林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就已經在待轉區等待了,伊大約等待了2、3秒等語;旋又改口辯稱:
伊在待轉區等了好一陣子,伊當時剛下火車,有穿一件薄外套,並趁紅燈的時候整理一下身上的東西,伊整理好後,就趕快往福吉三街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益徵 抗告人前後所述已有反覆,難予逕信。反觀證人陳建豪就本件目睹情形、舉發經過等情,於原審結證時敘事連續完整,未見齟齬可疑之處,又證人陳建豪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倘無其他事證足參,對證人陳建豪上開結證內容,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㈣至原舉發機關於原審中雖未能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等資料供
抗告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茲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驟然而現、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是以,抗告人指稱原舉發機關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抗告人違規事實等節,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㈤綜上,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確有前揭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