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糾紛發生中,並未以金錢為要求,僅向告訴人 林宗原 表示希望看醫生,告訴人林宗原同意後,於數分鐘後以等待為由自行離去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間6時5分許,藉製造假車禍以騙錢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建國北路2段258巷口前,先故意大力拍擊告訴人林宗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邊後視鏡。俟告訴人停車察看,即佯稱遭告訴人開車撞擊致右手臂擦傷,應負責任云云,並出示其右手,惟告訴人見被告之右手傷勢係已凝結時之舊傷,故表明欲報警處理該行車糾紛而不願賠償,被告將告訴人打傷之後旋即逃逸,被告始詐欺未遂。經告訴人報警,由警方自上開車輛右邊內側車窗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69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並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詐欺案,於86年8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於87年6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個人不法所有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並無藉機索討金錢,僅單純表示欲前往就醫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既係以假車禍及既有之舊傷,表明告訴人撞到他,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繼而要求告訴人載送其前往醫院就醫;嗣後在告訴人堅持打電話報警,等待警察到來處理之前,被告尚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內而遭拒絕,顯見被告確有憑著假車禍及舊傷等情況,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藉機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