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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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曾祥蘭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高心琳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参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参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其子,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逆向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肋骨第4及6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嘔吐、頭部鈍挫傷併少許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肢體鈍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550元、看護費6萬1,600元、醫療費8,114元、交通費用13萬2,225元、後續醫療費及計程車費31萬2,692元、工作損失31萬3,4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3萬4,
641元,本件僅請求121萬9,4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被告看到前方原告來車時,立即採取往左側閃避預防事故發生,惟原告車禍發生當下自稱其已
3天沒洗腎,進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是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被告否認有此筆支出;另看護費部分亦未提出單據,並舉證有何24小時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有末期腎病變之病症,其住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並非全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及計程車費部分,因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明確指出原告因自身慢性病需長期追蹤,且無法明確答覆尚需復健多久,心臟內科及神經內科亦均無法估算治療期間及費用,原告又自承其有老化現象須持續治療至老死,足見原告未來就醫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迄未提出工作證明,且為長期洗腎患者,難以認為其於車禍發生前有工作能力,其請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5頁):㈠被告於108年9月17日7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搭載其子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逆向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肋骨第4及6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嘔吐、頭部鈍挫傷併少許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肢體鈍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06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5頁):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前述肇事處,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至肇事處,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審諸本院所調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於警詢時稱:當時天氣晴,車流量不多,路面平坦,道路無施工,無障礙物,視線正常等語,原告如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車輛並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方式,或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堪認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至肇事處,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建國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為肇事次因,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審酌兩造上開肇事因素,認本件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至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方屬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肋骨第
4及6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嘔吐、頭部鈍挫傷併少許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肢體鈍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此為被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⑴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總計6,
5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並提出祐賓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司)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19頁),惟車行表示事故車已無行情,故以2萬元賠售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祐賓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應可推知系爭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有重大困難之情,且修復費用並非過鉅,而原告於本件亦僅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50元,未曾主張系爭機車無法修理或修理費用過鉅而請求毀損後所減少之價額,是本件應以修復費用作為計算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之依據。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2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7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50÷(3+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50-1,638)×1/3×(1+9/12)≒2,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50-2,866=3,684】,則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684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
10月15日止共28日均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8年9月17日入住急診加護病房,並於
108年9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9月25日出院,應再休息靜養1個月,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頁),再據高雄榮總函覆本院表示:原告108年
9月17日至108年9月2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所需時間為1個月等語,有高雄榮總109年9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7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9月25日出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末期腎病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8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計28日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入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除創傷性顱內出血外,亦有末期腎病變,故該次住院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惟本院就原告急診入院之主因是否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以及因上開傷勢有無住院至108年10月15日之必要等疑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產生頭痛,頭暈症狀,經治療後病況改善於108年10月15日出院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4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頁),是原告急診住院之主因應為本件車禍所致之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其因治療該傷勢而有住院至108年10月15日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有末期腎病變,故該次住院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並非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看護費之費用單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共計28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看護之計算標準計算,然由原告之親屬對原告為看護照顧起居,其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無從比擬,其計算基礎自不能等量齊觀,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共計5萬6,000元之損害,自可採信(計算式:2,000元28日=5萬
6,000元),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5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11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0年12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其從住家至高雄榮總、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總計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2萬1,00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5.後續醫療費及計程車車資:⑴原告主張因腦部受傷殘留後遺症,應長期於心臟內科、神經
內科追蹤治療,原告每月固定於心臟內科就診1次、神經內科每3個月就診1次、復健科不固定,每年於心臟內科、神經內科就診計16次,按年平均醫藥費2,400元、計程車費用
1萬8,400元,原告平均餘命有21.85年,共可請求31萬2,
692元之後續醫療費及計程車車資等語。被告則抗辯依高雄榮總110年7月29日回函內容,原告因自身慢性疾病需長期追蹤,且無法明確回答需復健多久,且心臟內科及神經內科均無法推估治療期間及費用,足見原告未來就醫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⑵經查,本院就原告後續應再治療之時間及預估之醫療費用為
何函詢高雄榮總,高雄榮總回覆表示:原告108年9月17日發生車禍造成大腦創傷出血後,應長期於心臟內科追蹤治療,且定期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腦部受傷殘留後遺症,及慢性病,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評估治療期間及費用等語,有高雄榮總110年7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8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頁),考量原告車禍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其傷勢非輕,高雄榮總評估應長期追蹤治療,參以原告本身即有多種慢性疾病,亦經高雄榮總所是認,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0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復原速度當較一般人為緩,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其後續仍有交通費用需支出,亦可認定。另高雄榮總僅評估原告需長期追蹤治療,並未認定原告毫無復原可能,是原告請求計算後續醫療費及計程車費用至平均餘命,核屬無據,據此,本院認原告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應以5年為度,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於心臟內科就診1次、神經內科
每3個月就診1次,業已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45頁),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以每年16次計算(計算式:心臟內科12次+神經內科4次=16次),尚屬合理。而高雄榮總之掛號費1次150元,亦有上開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5年之醫療費用共1萬2,000元(計算式:150元16次5年=1萬2,00
0元),自屬有據。另自原告住家至高雄榮總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57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來回為1,150元,則後續5年之交通費為
9萬2,000元(計算式:1,150元16次5年=9萬2,000元)。綜上,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0萬4,000元(計算式:後續醫療費1萬2,000元+後續計程車費9萬2,000元=10萬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6.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與兒子在屏東市○○路、民教路路口販賣水果、
青菜維生,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販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車禍住院,於108年9月25日出院,根據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出院後應休養1個月至108年10月25日,以上共有38日無法工作。另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原告仍持續復健治療共計1年,原告仍無法工作,以上計有工作損失31萬2,692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警詢自稱無業,且車禍發生時已64歲4個月,又為長期洗腎患者,難認車禍發生前有工作能力等語。
⑵經查,證人 陳廣玲 到庭證稱:原告約100年左右就在林森路
與民教路的交叉口賣水果,她原本是跟她兒子一起賣水果,後來我搬到公園路之後有再去跟原告買水果,發現原告沒有在賣水果,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女兒,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則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販售水果為業,尚非無據;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值64歲,尚未屆勞動者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而原告主張以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計算,此為一般具有勞動工作能力者可得之最低基本工資,故以108年度每月2萬3,10
0元、109年度每月2萬3,8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
⑶原告自108年9月17日急診住院至108年9月25日出院,又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所需時間為1個月,亦有上開高雄榮總109年9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共38日不能工作,即屬有據。另依上開高雄榮總110年7月29日函稱原告因大腦創傷性出血,應長期於心臟內科追蹤治療,又腦部受傷殘留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89頁),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再因急診住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0月15日始出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雖於108年10月15日出院,惟於108年11月1日起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雖原告主張其至109年10月31日仍有工作能力而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之工作損失,惟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5月
9日即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有糖尿病、右腎切除術後併末期腎臟病,需接受洗腎治療等慢性病,及雙足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異常等病史,有長庚醫院
110年10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6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則原告本身因有多種慢性疾病之故,其逾65歲後客觀上恐已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9日即65歲止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至於超過65歲部分,則屬無據。依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原告請求108年9月17日至
108年10月25日共38日之工作損失為2萬9,26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0日=770元;770元38日=2萬9,260元)。另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原告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9日之工作損失為14萬8,537元(計算式:2萬3,800元÷30日=793元;2萬3,100元2+2萬3,800元4+793元9=14萬8,537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7,797元(計算式:2萬9,260元+14萬8,537元=17萬7,797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現年64歲,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與兒子共同販售水果,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之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機車修理費用3,684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醫療費用8,114元、交通費用12萬1,00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萬4,000元、工作損失17萬7,7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77萬595元。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已如上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萬9,417元(計算式:77萬595元70%=53萬9,41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6萬7,06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2,357元(計算式:53萬9,417元-6萬7,060元=47萬2,3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2,3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29日起(見交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