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輝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山明792號燈桿前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 廖陳素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曾輝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廖陳素錦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廖陳素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腳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