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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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育麟 被上訴人即被告 焦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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