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其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日10時許,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4頁)。從而,被告於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本案係因被告犯搶奪罪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現又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家中尚有二名幼子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