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告 黃望麟
黃庭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起訴利益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88-3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413,85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413,852元,另訴之聲明第2、4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
896元,原告前已繳納79,210元,尚應補繳235,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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