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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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告 余嘉生 被告 邢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會同原告至本院提存所,辦理原告領回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504號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乃屬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6萬4,269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客觀利益1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296萬4,26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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