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海燕受刑人即被告張大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大儒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107年執字第5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海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海燕因被告張大儒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業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大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張海燕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情應堪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張海燕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命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為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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