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即 劉怡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二八之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之百分之十,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7月21日,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該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332,714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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