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下午4時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淑蓮 所有借予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村○○道路,因駕車失控自行撞及
路樹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4,895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保險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經該局查證結果
﹕「與被告連絡,被告自稱當天有在新竹縣峨眉鄉湖
光村8鄰天恩佛堂自己撞擊路樹」,有報告一份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
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
10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94年5月11日),已使用有7月(未滿
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
復費用為64,895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1,595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7月,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4,
794元(計算方式:31595×0.369×7/12=6801,折
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2479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24,794元與其他工資14,700元、烤漆18,600
元之合計而為58,0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在58,094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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