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伍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被告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駕駛G
T-767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引道與
上翻子湖路口處,因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盈禎 所有,由訴外人 黃煥霖 駕駛之81
96-M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68,52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原告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當時亦要右轉,在被告乙○○的
右側,左側車應讓右側車先右轉,且系爭車輛係靜止
中被撞,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系爭車
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左前後門及前葉子板被撞,故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乙○○固不諱言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辯
稱被告乙○○轉彎要進入慢車道,而要進入高速公路
的快車道被封起來,車輛均走慢車道,但慢車道被伊
車整個佔據。系爭車輛撞至伊車車尾護欄,伊亦是受
害者,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錯,伊只需負4成過失責任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
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
同到庭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兩造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否有疏失?若有,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資料,被語乙○○於警訊中陳稱「...在路旁買東
西,駛進道路要右(警訊筆錄誤載為又)轉進道路往
交流道引道方向行駛,沒注意右方自小客車8196-MX
(即系爭車輛)在我轉彎的範圍內,便發生差撞。」
再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進入高速公路
的快車道被封起來,車輛要走慢車道」、「整個慢車
道被我佔據」(均見本院96年5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被告乙○○既知進入高速公路引道之車道僅剩
慢車道可供通行,所有欲進入高速公路引道之車輛均
須行駛慢車道,其又佔據車道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
且其所駕駛之車為貨運曳引車,車身寬又長,又係欲
右轉進入車道,所須迴旋範圍較大,自應注意其四周
車輛,惟其未予注意而冒然右轉致擦碰停於其右側之
系爭車輛,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乙節,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黃煥霖稱「由上
翻子湖產業道路右轉交流道引道,我在等右轉時,左
方GT-76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在路旁切入
右轉...」(見談話紀錄表),是系爭車輛於肇事
時係停止狀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2
1日調解程序筆錄),而依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橫停於道路上,其右側道路雖有護欄堆放,惟
與系爭車輛間尚有相當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既要右轉
,停等待轉彎之角度未免過大,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乙○○駕駛曳
引車從路邊進入車道,就車道之現有狀況自應先行注
意,系爭車輛既已停於路上待轉,被告乙○○對此狀
況應知之甚詳,卻未注意轉彎之範圍與其車輛是否在
安全距離內,是本院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60之疏失,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
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
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
於94年12月19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
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2月25日),已使
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68,52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41,4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1月,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
351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41450×0.369=1529
5,1月折舊(00000-00000)×0.369×1/12=804,折
舊後金額00000-00000-000=25351,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25,351元與鈑金9,170元、烤漆17,900元
之合計而為52,421元。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
付之金額在31,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