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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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高子員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第二十頁理由三、(一)第五行所載「編號3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更正為「編號3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標題已載明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第20頁理由三、(一)第五行亦載明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條文應列載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卻誤載為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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