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製伸縮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持綁在伸縮桿前足以為兇器之鐮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綁在伸縮桿上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鋁製鐮刀(即扣案之鋁製伸縮鐮刀)」,證據欄另補充「扣案之鋁製伸縮鐮刀1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思慮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鋁製伸縮鐮刀竊取他人所有之龍眼,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鋁製伸縮鐮刀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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