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賴德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賴德財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102年8月5日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7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4月11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5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茲因配合政府宣導請繫安全帶之標語,放至後座乘客之右處
,而將職業登記證副證放至左處,因而被員警開立罰單,深感莫名其妙。回家後找到當時所發的資料,並無硬性規定,試問安全標語是否為安全的一環。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略以:「第一項
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略以:「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另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上述相關法令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俾供乘客辨識及值勤員警查驗。
㈡本件舉發單位回覆函略以:「…台端駕駛431-YG號營小客車
於102年3月27日22時55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攔停,發現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放在右前後座椅背(詳如舉發照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舉發,所核,並無違誤」。查原告駕駛431-YG號計程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放於右前座椅背之情事,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亦不為原告所否認。另有關原告所稱係因配合張貼宣導請繫安全帶標語之貼紙,始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移至左前座椅背部分,經查上述宣導貼紙,其所黏貼之位置並無相關強制規定,原告自應於上揭法令規定須擺放證件之特定位置外,尋覓車內適當位置黏貼,以提醒後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原告所述情節尚難為可據以免罰之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原告有所爭執者,乃其是否確已違反前開所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修正時(於76年7月1日起施
行)增訂第3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小客車內設置插座安放執業登記證,可使乘客注意並熟記駕駛人之姓名及車號,以便遺失重要物件可報警查尋找回,遇有駕駛人違法犯罪,亦有報案查緝之依據,對於預防犯罪,有極大之助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2期第92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而該規定於86年修正時(於86年3月1日起施行)再次修正為:「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仍列在第36條第3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增列「以他物遮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營業小客車之管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2期第39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且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陳學廉 於委員會審查時,亦表示:「執業登記證之設置,有三個作用,一是讓乘客了解駕駛人是否合格;二是增加乘客對駕駛人的記憶,萬一有刑案發生,有所幫助;三是對駕駛人有警惕與遏阻作用」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4期第325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嗣後該規定復經立法院修正改列為第36條第5項(條文內容未有異動),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上開立法沿革,可知系爭上開規定寓有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其立法妥當性自無疑義。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雖僅規定「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未具體明定執業登記證(含副證)應安置於車內何處所,此部分乃授權於子法即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中規定,並均明定應於「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副證),而非本件原告所置放之處所(左前座椅背),稽其規定意旨,乃因我國道路設計係以右行為主,計程車乘客自然以由計程車右側上車居多,在單人乘客乘坐後座之情形,亦以乘坐右後座較為常見,因此,交通主管機關以多數人乘坐習慣作為執業登記證副證擺放位置規定之依據,而規定為應於「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副證),自屬有據。雖說於本案情形,原告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放於「左前座椅背」,客觀上似無難以令乘客辨識或有礙前開立法目的達成之情形,惟若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成立,一則日後計程車駕駛人大可隨意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擺放在計程車內「客觀上」可能足以令乘客辨識之位置而主張並無違法,但卻可能因此妨害乘客辨識之便利性,乘客不再能夠習慣性的從特定位置即可以看到執業登記證副證,而必須「稍事搜尋」,才足以發現;再則也因為乘客必須如此「稍事搜尋」,而降低了對駕駛人之警惕與遏阻作用,增加犯罪發生的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接受。至原告雖又主張係因配合政府宣導請繫安全帶之標語,而將標語貼在右前座椅背,所以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擺放在左前座椅背上等語,惟如前所述,執業登記證副證擺放位置之規定有其立法考量,原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該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之標語,法並無明文應張貼之位置,原告自可斟酌情形張貼於適當位置,而非必張貼於右前座椅背上不可,是原告據此主張免罰,亦屬無據。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擺放在右前座椅背上,則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
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