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39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被告涂嘉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聲請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嘉峯於警詢中之│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107年7月2日20時30分│││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33│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0000000)、台灣檢驗│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次之事實。│││驗報告(檢體編號:33││││00000000)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告上揭用毒品之事實。│││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毒品罪│││表、矯正簡表。│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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