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陳煥天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李振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而其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兩造買賣標的物坐落在新北市泰山區,並非在其居所地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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