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四川 相對人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73,000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依上開民事裁定以1,716,
79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於本院並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院查詢有無兩造間之民事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現受理108年訴字第60號原告(即相對人)順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聲請人)陳四川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查相對人之起訴狀聲明係請求聲請人給付9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請求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573,000元擔保金扣還予相對人,而非就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12日南院武民未108年訴60字第1080014578號函及聲請人108年2月19日答辯二狀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