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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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嚴涵 被上訴人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就 禾榮 小吃店(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劉家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例)。故僅當事人有上訴權,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無上訴權人之上訴,非屬於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禾榮小吃店為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款項(見原審卷第177頁),而上訴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為原審被告禾榮小吃店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勞簡上卷第15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見勞簡上卷第17至22頁),點食成金公司皆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此觀上述書狀中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自明。且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狀㈡,亦記載禾榮小吃店與點食成金公司屬不同組織(見勞簡上卷第16
5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是點食成金公司等語(見勞簡上卷第182頁)。堪認本件點食成金公司是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然點食成金公司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點食成金公司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本件情形核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