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臺中榮總住院戒治,應無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經查,被告即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起,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四平街口附近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次查,依上開檢驗結果,被告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可見上開檢驗結果,尚非無憑,而被告所提榮總診斷書所載日期係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住院戒治,核與本案犯行之採尿時間,尚無關連,此外,抗告人別無舉證可憑,是原審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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