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床舖、草蓆、,衣櫥、衣物、門窗、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春巷七十號乙○○住處,因細故與同居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生氣之下即帶同女兒離家外出散心。約二十時許,甲○○因心情鬱悶,獨自在其房間喝酒、吸煙,竟因酒後神智茫醉之下,疏未注意將吸過尚未燃盡之煙蒂丟棄於房間東南方衣櫥處,致引燃起火而燬燬衣櫥、床鋪、草蓆、臥室外門、天花板並延燒及臥室外牆窗戶上方,幸乙○○於當日二十時許自外返家,見住處發生火災,火苗及濃煙自甲○○所居住之臥室竄出,甲○○一人坐在大門口,乃報警處理,經高雄縣消防局仁武消防分隊人員及時趕到撲滅,而僅燒燬毀該住宅內之床鋪、草蓆、,衣櫥、衣物、及部分門窗、天花板等物,房屋之整體結構及其他處所尚屬完好,未生燒燬房屋或喪失其效用之結果,共計財物損失估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其居住使用之房間內起火並延燒至房屋臥室外,而燒燬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放火或失火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即離家外出,留我一人在家,我見草蓆冒煙,即至浴室提水要救火,但因腳受傷行動不便而跌倒,後來我見屋內起火即至屋外,因一時緊張忘記電話號碼而未報警,我未放火燒房子,也沒亂丟煙蒂,不知道為何會起火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有跟乙○○起口角,火警發生時我有喝酒,火災是從
房子後面右方第二間房間,也就是我住的房間開始燃燒,當時屋內無(其他)人,我在房間找藥時,發現在我房間內草蓆起火等語,又經警於當天二十一時許對被告做酒精吹氣測試達零點三一豪克,有測定值據附卷可稽,堪認火災係發生於被告喝酒後,且起火時除被告外,屋內並無他人,而起火處係在被告臥室,已甚明確;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抽煙之習慣,煙灰缸距離衣櫥約二、三尺遠等語明確,亦可見被告平時在屋內係常在衣櫥旁抽煙。
(二)、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為:(
1)現場東北方臥室燃燒情形以東南方衣櫥與南面隔間衣櫥東側燃燒後碳化、燒穿較其他方向嚴重,其中又以東南方衣櫥中間部分(離地高約一公尺處),燃燒後物品碳化、燒失最嚴重,故研判起火處為現場東北方臥室東南方衣櫥中間部分(離地高約一公尺處)附近;(2)經勘查結果,臥室內未設置神龕,或燒香拜拜之現象,神龕設置於客廳,且保持完整,故研判敬神祭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應可排除;(3)現場勘查起火臥室附近並無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化學物品自燃可能性較小,應可排除;(4)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經過,亦無使用相關電器用品,電線亦未發現短路熔珠痕,故研判由電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應可排除;(5)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並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位置在甲○○臥室東南方衣櫥附近,且以衣櫥中間位置燃燒最嚴重,距離地面約一公尺高度,證物雖經鑑定未含有石油係混合物促燃劑成份,但衣櫥內放置易燃之衣物,且附近無相關起火源,故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點燃衣櫥內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ROOLO九UI)在卷可稽。是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電氣因素等原因,而以人為明火點燃衣櫥內物品引起火災之縱火為可能。
(三)、本件起火處及原因既經高雄縣消防局鑑定在被告臥室東南方衣櫥附近及人為
縱火;參之被告供承發生火災之前,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致乙○○攜女離家外出,僅其一人在家,及其既有喝酒,平日又有在臥室衣櫥附近吸煙之習慣及該起火處係被告臥室,平時乙○○並未住在該臥室等情互證觀之,應可推斷應非他人所放火,而係因被告吸煙之火所造成,較符實情。惟查火災發生在被告與乙○○所同居處所中之被告臥室,觀之被告因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及粗隆骨折術後骨缺損,而行動不便之人,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係故意縱火,應不致在自己之臥室處放火,使自己所有之床俱衣物燒燬,且置自己於逃生不及之危險。再佐以被告自警訊、原審偵、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故意放火之情觀之,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於喝酒後神智茫醉之下,疏未注意將尚未燃盡之煙蒂丟棄於房間東南方衣櫥處,致引燃起火而延燒至衣櫥外門、床鋪、臥室天花板及臥室外牆窗戶上方,符合情理與事實,是被告辯稱沒亂丟煙蒂,不知道為何會起火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火災燒燬衣櫥外門、部分臥室天花板、衣櫥、床鋪、門窗等物,損失價
值約五千元;未損及房屋主體結構或牆壁、屋頂等部分,顯未達燒燬住宅或喪失效用之程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供明。則被告既有吸煙之習慣,本應注意煙蒂如未熄滅而丟棄,接觸可燃物品時,極容易引起火災燃燒,且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於注意將尚未燃盡之煙蒂丟棄於衣櫥處,致引燃燒燬上述物品,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無可置疑。又上開火災地點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春巷七十號房屋乃現供告訴人乙○○及被告居住使用之住宅,且隔鄰均屬一般住宅,本次火災雖未燒燬房屋住宅,但延燒至外牆窗戶上方,如未及時撲救,顯可能波及鄰近房屋,已足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是以被告有失火燒燬住宅房屋以外物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惟被告所為乃失火行為,且燒燬之物僅為房屋附屬物或屋內物品,尚未生住宅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結果,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疏未注意而失火,並非故意放火;又被告並無恐嚇乙○○要放火燒屋(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先恐嚇乙○○要放火燒屋進而著手施行放火燒屋行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放火燒屋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不知謹慎行事,竟因疏於注意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及本件所生損害尚輕,並未造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春巷七十號乙○○住處,因細故與同居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揚言恐嚇稱:要放火燒燬房子等語,致使乙○○心生懼怕,致生危害其安全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乙○○警訊筆錄之指述為唯一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訊以至偵審中均始終堅決否認有以上述話語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傳訊均拒不到案陳述,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亦傳拘無著;另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放火相關情節進行測謊,被告如期到場,惟因右腳重傷、行動不便,不宜測試,乙○○則未到,而無法實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九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致無法鑑定其等所言是否實在,以為參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因此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份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放火實害行為所吸收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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