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嘉
法官蔣有木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朝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