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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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庭愷
張芳綺 張哲嘉 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趙子澄 律師被告 林渭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30、14027、140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庭愷、張芳綺、張哲嘉告訴被告林渭川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9730號、第14027號、第1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26日由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年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陞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陞懋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被告預定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保健段275、278、279、280、28
1、282、285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嘉德花園大廈之建案(以下以嘉德花園大廈稱之),並銷售該建案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嘉德花園大廈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中約定梯間面積及屋頂突出物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並於附件一「面積計算持分、誤差及保存說明」第3點約定:「除主、附屬建物有單獨所有權權狀外,機車位持分面積,梯間持分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依地政相關規定另編建號,各戶共同持分共有,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共有。」之約定,且於附件一第6點「面積計算持分」項目下,約定「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及「汽車位面積」等持分面積計算方式,表示共同使用部分及汽車位面積持分應按建物所有人之持分比例計算分配、登記之,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將依法規及上開約定內容辦理嘉德花園大廈之公設及停車位面積持分登記,告訴人張哲嘉因而同意購買嘉德花園大廈第B3棟6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2,即4438建號建物,下稱4438建號)及地下2樓編號第13號停車位,告訴人張庭愷同意購買嘉德花園大廈第B4棟6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即4450建號建物,下稱4450建號)及地下2樓編號第14號停車位,告訴人張芳綺則同意購買嘉德花園大廈第B4棟7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3,即4451建號建物,下稱4451建號)及地下2樓編號第17號停車位,嗣告訴人張哲嘉、張庭愷遂於95年10月16日,告訴人張芳綺則於同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本案契約書。詎料於98年間被告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第一次登記時,竟蓄意未依本案契約書約定辦理登記:㈠漏未將「A、B棟2至14樓之廳梯、電、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突一層、突二層、突三層」等共同使用部分(即被告所立切結書所稱編號C共用部分,另經獨立編為保健段4462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為4462建號)分配、登記予臺北縣中和市○○段○○○○○號至4358建號建物(即嘉德花園大廈1、2樓店鋪,下稱4347至4358建號)及同段4459建號建物(即嘉德花園大廈33個獎勵停車位,下稱4459建號)之所有人,及㈡蓄意將地下一至三層之電、樓梯間、電表箱室、台電配電廠所、機房、電信機房、停車空間、消防幫浦室、停車空間排風機房等共用部分(即切結書所稱編號D共用部分,另經獨立編為保健段446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為4463建號)漏未分配及登記予4459建號,因一般停車位在4463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
643,而4459建號為33個獎勵停車位,原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1219(即10萬分之643×33=10萬分之21219),竟短少登記為10萬分之11731,而將上開短少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全數挪以灌入包含告訴人等在內等其他嘉德花園大廈所有人所應分擔計價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使告訴人等因此溢付該些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對價而受有損害。嗣告訴人等辦理交屋後,調閱陞懋公司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相關文件後,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等係針對4462建號中的「屋頂突出物」部分之公設分
配有所爭執,原處分書竟以告訴人所未提及之「梯間」面積之分配無違法令云云,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實與告訴人原聲請再議之內容大相逕庭;另對於原再議聲請之理由,原處分書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同有不備理由之謬誤。
㈡公寓大廈之法定共用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在獨立生活上所
不可或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不得分離專有部分而為處分,對於法定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的分配上,自應依各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不可任意將部分建物排除之,證人即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第一次登記之代書 吳錦龍 之證述內容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任意採信,應回歸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等相關規定為共有部分之分配登記,原處分書率爾認定事實並錯誤引用應適用之法條,已屬可議。
㈢又4347至4358建號及4459建號建物所有人,雖未登記為4462
建號之共有人,卻仍得無償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顯係被告藉大樓預售階段利用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情,將本應登記予4347至4358建號及4459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挪入其他承購者分擔計價之公設面積,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需擔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㈣證人吳錦龍係受被告委任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登記之代書,為
避免業主及己身相關責任,並維護與被告間之商誼,顯有維護之詞,實難期待其證言得以公正客觀;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委任人未為指示,受任人豈敢恣意變更調整,證人吳錦龍證稱係其主觀對於嘉德花園大廈之公設比例為調整云云,殊難想像。原檢察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屬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4347至4358建號及4459建號確實並未登記4462建號共有部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
4347至4358建號直接面向馬路,並設有內梯上下樓,無須使用大樓之電梯即可對外出入,故不會使用到2樓以上之電梯、頂樓及屋頂突出物,而4459建號亦因位處地下室1層亦不會使用到2樓以上之電梯、頂樓及屋頂突出物,所以4462建號共有部分才會排除登記予4347至4358建號及4459建號,此登記方式與本案契約書約定並不相違。另4459建號有登記4463建號共用部分,並無如告訴人等所指有缺漏登記之情形。
再者,當初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登記時,伊係委託代書即證人吳錦龍處理,由伊提供契約書,代書再依據契約書及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代書有表示就按照其所製作之切結書計算,並解釋4347至4358建號不需要使用2樓以上公設及出入口,伊因信任代書,並沒有再去檢驗最終之登記方式是否與契約相符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等於95年間與陞懋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書,各購買
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依本案契約書附件一第3條約定,梯間持分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由各戶共同持分共有,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共有,且依附件一第6條約定,汽車位面積持用係以地下一、二、三層總面積扣除地下一、二、三層併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後,除以平面車位數量計算。被告於98年2月5日各該共用部分書立切結書,以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98年2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其中4462建號未登記為4347至4358建號、4459建號共有,且4459建號就4463建號之權利範圍僅為10萬分之12443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契約書影本3份、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4347至4358建號及4459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420
7號卷宗【下稱14207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4208號卷宗【下稱14208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9730號卷宗【下稱9730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雖主張被告就4462、4463建號部分,未依本案契約
書所約定之持分比例計算方式為登記等語。然查,本案契約書除有前揭約定外,該契約書附件一第6點第1項就梯間持分面積計算之分母約定為「二樓A3、A4、B3、B4(含)三樓以上當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即將位於1、2樓店鋪之4347至4358建號排除在外,有本案契約書可稽(見9730偵卷第29頁),是被告未將4462建號中梯間面積部分登記為4347至4358建號共有,即難謂與本案契約書相違。再者,依被告為嘉德花園大廈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即98年
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並非均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建物佔全區分所有建物之持分比例而為登記,尚可依實際使用情形,就未使用共用部分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予以排除而不登記為特定共用部分之共有人。
㈢又證人即代書吳錦龍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辦理
嘉德花園大廈之土地建物登記事宜,被告或其助理有提供本案契約書供我參考,我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本案契約書約定及實際使用情形登記共有部分。本件切結書是我製作的,切結書內的共有部分A、B、C、D是依照法規、竣工圖及實際使用情形來劃分。屋頂突出物一般習慣上是屬於「小公」,是由使用者分配。實務上是否平均分配給每一住戶視個案不同,在嘉德花園大廈的情形,我知道本案契約書有將屋頂突出物列為共同使用部分,但因屋頂突出物共有三層,4347至4358建號只有用到水箱而已,且水箱所佔面積比例非常微小,且有時4347至4358建號供水不會經過頂樓水箱或馬達直接供水,又4459建號是獎勵停車位,屬獨立產權,因為獎勵停車位所有人是直接從1樓大門進入地下室,不需要使用到2樓以上梯間的面積及屋頂突出物,登記實務上,就不需要將4462建號也登記為4459號建物共有,因此就屋頂突出物部分之登記我有做調整等語(見9730偵卷第317頁反面至第
318頁反面),足認「屋頂突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方式係經證人吳錦龍依實際使用情形調整後而逕為登記,與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自單憑屋頂突出物部分之登記方式與本案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另就4459建號於4463建號權利範圍是否有短漏登記之情形,
證人吳錦龍於偵查中證稱:4459建號於建物謄本登記之總權利範圍是10萬分之12443,已包含4459建號在切結書上編號第113號上所記載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31,兩者差異是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43包含停車位本身之權利範圍以及公設之權利範圍,而停車位本身的權利範圍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31,包括車道及必要通道,且該33個獎勵停車位的車格面積是合計登記在4459建號的權利範圍內,依據建物成果圖所示,即為464.06平方公尺。至於其他之法定停車位登記方式,則係將車位面積(包含車格、車道、通道)全部登記在4463建號內,所以實際上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的車位面積均相同,只是兩者計算方式不同,因獎勵停車位性質上為獨立主建物,只是因為會使用到1樓出入口,故會多登記
1樓公設部分,而法定停車位性質上屬於主建物的附屬公設,因此不會再分配公設,兩種停車位性質本不相同,因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也不會相同等語(見9730偵卷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反面),由證人吳錦龍上開證述可知,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因性質上之不同,其等車位所含之共有部分比例亦非相同,此觀4459建號建物謄本之主建物面積登記為464.06平方公尺,並登記有446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
739.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79)、及446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4891.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44
3),而上開告訴人3人所有之法定停車位均僅登記在4463建號共有部分內,且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643自明,此有4459建號謄本及上開告訴人等4438建號、4450建號、4451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14027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影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足證4459建號就4463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異於告訴人等所買受之法定停車位確實因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性質不同始然。是4459建號之權利範圍縱僅登記為10萬分之11731,亦無違反本案契約書或前揭登記規則,自難遽論被告為上開登記即屬施用詐術。
㈤況且證人吳錦龍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製作切結書時,並
未向被告特別強調伊有依照實際使用情形就屋突及水箱部分調整登記,我是事後到法院作證時,才知道雙方就此部分有爭執。我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登記時,被告就梯間面積、屋頂突出物一、二、三層共有部分及獎勵停車位之分配登記方式,並無特別指示,我係按照法規及實際使用情形辦理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仔細看過登記文件等語(見9730偵卷第
319頁),足認證人吳錦龍於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登記時,被告並未就登記事項為特別之指示,被告雖確有就關於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規劃之切結書用印,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稱故意為與本案契約書約定不同方式為登記,即非無疑。再審酌嘉德花園大廈所涉戶數、所佔面積、如何區分共用部分、如何配合實際情形等登記事項均屬地政相關專業,被告實際上有無仔細審閱登記規劃內容、核對實際登記情形與本案契約書有無重大出入,均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其因信任證人吳錦龍之計算,並沒有再去檢驗最終之登記方式是否與契約相符等詞,尚非無稽,自難單憑告訴人等自行理解、推測本案契約書內容與實際登記情形不符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本案契約書時即有惡意欺瞞告訴人等,而率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告訴人等雖認證人吳錦龍受被告委任辦理嘉德花園大廈登記,為避免被告及本身相關責任,且維護與被告間之商誼,實難期待其證言公正客觀,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委任人未為指示,受任人豈敢恣意變更調整,證人吳錦龍證稱係其主觀對於嘉德花園大廈之公設比例為調整,殊難想像等語。然證人吳錦龍辦理嘉德花園大廈所有權登記與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及本案契約書並無違誤之處,業如前述,且其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吳錦龍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維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告訴人等復未能具體指陳證人吳錦龍之證述情節有何明顯不實之處,是證人吳錦龍前揭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得採信,告訴人等以證人吳錦龍證述不可採信為由而提起本件聲請,亦屬無據。
七、綜合以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告訴人等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