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洪荻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
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年8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7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6年8月2日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NX0000000-0│股票│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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