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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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樺
吳芷餘林凱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靖樺前與林凱鑫為配偶,因不滿林凱鑫之同居女友 劉美玲 批評其不會教育小孩,遂與被告吳芷餘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
6日晚間8時48分許,無故侵入林凱鑫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欲與林凱鑫及劉美玲理論,經林凱鑫當場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嗣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凱鑫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吳芷餘右臉,致吳芷餘因而受有右側臉部、頸部挫傷及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靖樺及吳芷餘2人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另被告林凱鑫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鄭靖樺、吳芷餘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另被告林凱鑫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08條與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於107年1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芷餘並當場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凱鑫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林凱鑫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鄭靖樺、吳芷餘2人之侵入住宅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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