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林秀菊 被告 鄭銘鐘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鄭銘鐘與原告林秀菊原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3樓之鄰居,被告鄭銘鐘因不滿原告林秀菊關門聲響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見原告上址3樓住處第一道大門未關,進入屋內後徒手毆打原告之臉、背部,致原告受有臉及右前臂疼痛等傷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銘鐘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