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陳惠芳鄭盡 之繼承人
陳志忠鄭盡之 繼承人 陳季良 即鄭盡之繼承人兼上共同代理人 陳雅惠 即鄭盡之繼承人相對人 莊盧國蘭莊玉良 之繼承人
莊菁菁 即莊玉良之繼承人 莊大祥 即莊玉良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繼承人鄭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供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鄭盡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訴訟業已終結。另嗣第三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莊玉良前於民國85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莊盧國蘭、莊菁菁、莊大祥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案外人即原供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鄭盡於民國88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人為案外人即原供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鄭盡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14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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