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安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御宿商旅」後驛館,見樓梯間無人,即逕至2樓員工置物櫃前,徒手竊取未上鎖2置物櫃內所置皮夾內之現金(分為 曾馨儀釋淑蓮 所有,共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當時正在監視器機房內處理事務之旅館員工 紀岳綸 ,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察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許安勛身上查獲前開現金(已由紀岳綸代為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岳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對曾馨儀、釋淑蓮2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手段、地點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2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現金財物已由證人紀岳綸代被害人曾馨儀、釋淑蓮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額非鉅、於警詢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尚佳,兼衡此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未履行前開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126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並由證人紀岳綸代為領回,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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